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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鄧筑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抗 告 人 許秀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就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人許秀年(下稱許秀年)未自行委任或聲請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抗告人鄧筑双(下稱鄧筑双)自為之抗告行為,因未經其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自為合法之抗告行為而不生效力,已逾抗告期間等情由,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許秀年部分:㈠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許秀年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許秀年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鄧筑双部分:㈠抗告意旨略以:鄧筑双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已於114年

11月5日提出委任陳郁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應認已合法補正。至於陳郁仁律師有無另為追認鄧筑双之抗告行為,應非所問,蓋陳郁仁律師於簽署委任狀時,鄧筑双已先提起抗告,自應認陳郁仁律師已同意並追認鄧筑双之抗告行為,否則其簽署委任狀即無意義等語。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對於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有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及第9項規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固不得以其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理由書,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然當事人如依法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抗告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逾期補正,該抗告行為則自訴訟代理人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參酌上述第9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之抗告行為不生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抗告人於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㈢鄧筑双因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經原審以114年9月26日114

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

其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算至同年月17日(星期五)屆滿。鄧筑双雖於114年10月14日(原審收文日)提起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51頁)。鄧筑双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且於114年11月5日提出委任陳郁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但該訴訟代理人未追認鄧筑双之抗告行為,亦未以抗告訴訟代理人地位,為鄧筑双提出抗告理由狀而為合法的抗告行為,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鄧筑双自為之抗告行為,因未經其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自為合法之抗告行為而不生效力,而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許秀年之抗告為不合法,鄧筑双之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