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廖淑華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至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之全功能櫃檯填具申請書(申請序號:H41114000820),申請查調被繼承人廖○○○(姓名詳卷)之財產、所得、贈與及查詢碼資料查詢,及填具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申請書(申請書序號:H4111401220002),同意申請查得金融遺產資料由國稅稽徵機關統一回復。嗣抗告人委託代理人於同年7月28日檢具「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檔案應用及政府資訊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以下檔案資料:㈠JFR申請書編號:H41114000820之所有全案卷全部資料,相對人於上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記載「無財產」之資料來源依據。㈡申請書序號H4111401220002,抗告人之所有全案全部之資料。相對人受理後,嗣以114年8月8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41288730號函復處理結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5年度訴字第67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以其請求相對人應提供之前開檔案資料及受理承辦後產製的所有紙本與電子電磁紀錄(下合稱系爭資料),恐有因保存期限於事件未決前即被滅失或覆蓋而無法回復之虞,爰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勿將系爭資料逕為任何形式之變動或銷毀。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經原審以115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就關於行政救濟相關卷宗保存年限為10年,屆期後鑑定無保存必要即可銷毀;又保存期限起算日為抗告人申請檔案應用日即114年7月28日。足見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行政救濟相關卷宗無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與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況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理在案,是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可以調查之程度,自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檔案應用係申請金融遺產查調資料,請求保全之證據所
屬檔案其案卷名稱並非行政救濟類,原裁定天外飛來一筆本件金融遺產查調之檔案應歸類在「行政救濟類」之保存年限,牛頭不對馬嘴,顯然誤用檔案法之檔案立案編目及檔案保存年限限制之規定。
㈡以現有已知相對人就本案態度及一貫強勢作風,均明確顯示
除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已提供11紙(實則僅2紙)之資料外,其餘部分均拒絕提供,則一旦待其內部所訂之保存年限屆滿(相關保存年限資訊亦不明未提供),相關可憑資訊資料恐已銷毀或覆蓋殆盡,原裁定未審酌此類金融遺產查調程序之辦理流程,及相關資料根本未曾出現於行政救濟卷宗,卻在完全未加查證情形下,逕謂因行政救濟卷宗保管年限為10年,故無保全必要,乃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而為謬誤論證。
㈢依「稽徵機關單一窗口受理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作業
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可知,前款第1目之2所定統計表應併同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其保管期限僅有3年,從114年1月22日至今已過1年7個月,然本案訴訟尚未開庭,姑不論此3年期限所包含的範圍及內容暨相關檔案案名為何?或其他檔案資訊之保存期限為何?尚待原審職權調查,惟依前開規定,3年期限恐不日即將屆期,若不就與本案訴訟相關之全部資料為保全之聲請,縱使透過原審於本案訴訟中查明與核實,恐亦已銷毀殆盡,故本件誠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五、本院查: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於起訴狀內陳
述就系爭資料聲請保全所載各節,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資料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及其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徒憑主觀臆測有恐因保存期限於事件未決前即被滅失或覆蓋而無法回復之虞之可能,而聲請保全,於法尚有未合。且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均屬政府機關之行政資訊,具有政府資訊之性質,相對人為政府機關之一,對於此類之政府資訊經歸檔之檔案管理與保存,本應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即使有不同檔案保存年限之別,抗告人亦未釋明系爭資料已面臨即將銷毀或覆蓋,尚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況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原審,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系爭資料,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關於系爭資料之保存年限及期限起算日之認定,固未臻妥適,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