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4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