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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李金池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就淳溱、純鈺、威德、永明、欣達、瑞儀、仁和等7家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等7公司)滯納營業稅等,移送相對人以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函號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因先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抗告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第三人聯鏵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處查扣現金新臺幣28,961,200元及黃金1,712,283兩,並以「扣押物所有權人李金池」之記載封押在案,北區國稅局依案關刑事資料,認上開封押物品含有淳溱等7公司所有者而向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以民國102年1月23日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執行命令請臺中地檢署在所定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義務人及第三人(包含抗告人)取回及向其等交付或移轉(下稱102年1月23日扣押命令),及以102年2月25日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執行命令(下稱102年2月25日執行命令),請臺中地檢署將扣押物品交付相對人,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黃金部分經北區國稅局於103年3月5日指封後查封交付北區國稅局保管,現金部分則經開立支票匯入相對人專戶。相對人以上開執行案件僅有單一債權人,就上開查扣現金部分以112年11月21日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函(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檢送試算表1件送交移送機關、各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包含抗告人)於14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12月1日、6日提出陳述意見函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以112年12月7日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函(下稱112年12月7日函)通知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到場陳述意見;抗告人復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表明對112年11月21日函、112年12月7日函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駁回異議(下稱異議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相對人112年11月21日函、12月7日函)及異議決定均撤銷,並於訴訟中迭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詳如原裁定第4頁至第5頁整理表內容),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請求撤銷之相對人112年12月7日函,僅為通知陳述意見性質,對抗告人權益不生實質影響,非行政處分;另訴請撤銷之相對人112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試算表,僅在告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償的計算結果,未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亦非行政處分,且該試算表嗣後業經相對人撤回而已無訴請撤銷的訴訟客體,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於抗告人起訴後曾追加、變更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103年3月5日所為指封(行政處分)及其後續之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均為違法,復請求撤銷102年1月23日扣押命令,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02年1月23日扣押命令違法,及訴請撤銷102年2月25日執行命令、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02年2月25日執行命令為違法等部分,相對人均不同意且不符法定要件,本件起訴時原本訴請撤銷相對人112年11月21日函、112年12月7日函之訴部分,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本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且抗告人追加、變更屬於撤銷之訴部分,亦有未經聲明異議即起訴之不合法,確認之訴部分則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均不得主張追加或變更而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及其後主張變更、追加的聲明內容,均源於同一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案),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聲明異議,包含構成該執行程序之所有行政處分,且相對人112年11月21日函、112年12月7日函與10年前相對人指封行為等,有高度同一性與關聯性,抗告人自無聲明異議逾期或無法救濟情形,有訴請確認違法的救濟實益,原裁定無視執行程序之持續性,強行割裂訴訟標的,否定抗告人訴之變更、追加,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忽略抗告人之實體權利保護必要。又相對人於原審繫屬中始撤回112年11月21日函檢送的試算表,原審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抗告人轉換訴訟類型,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目的在除去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自應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等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如其情形無可補正,其訴即非合法而應裁定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以符法理……。」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卻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之情形,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否則屬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之訴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外,不應准許之。且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不具備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同法第111條第4項針對撤銷訴訟之規定,於確認訴訟亦應類推適用。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變更、追加的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違反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各該變更、追加之訴即有本身應備合法要件不備且無法補正之不合法,不應准許之。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針對相對人112年11月21

日函提起撤銷訴訟,觀之該函記載內容,除說明系爭執行案為單一債權人毋庸辦理分配等旨外,檢送的試算表內容,則係就其前執行已請臺中地檢署交付的扣押物品即現金部分,應由列載的債權人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受償,而就不同執行義務人即淳溱等7公司的各自清償內容、金額等節,予以試算列表以為事實的敘述說明,目的僅在促請移送機關、各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得表示意見,而非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作用,抗告人在本件起訴爭執的上開現金是否為其所有等實體法律關係,更未因該敘述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抗告人起訴時一併訴請撤銷的相對人112年12月7日函,則係因抗告人就112年11月21日函曾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為使抗告人陳述意見而就到場時間、地點加以通知,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12年11月21日函、112年12月7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尚執相對人於原審繫屬中有表明撤回112年11月21日函檢送的試算表乙事,謂原審應依法闡明令其轉換訴訟類型,否則即有違法云云,既無解於其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訴不合法之認定結論,自亦難認原審尚有何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負闡明義務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尚為前開訴之追加、變

更部分,為相對人所不同意,抗告人起訴部分既屬訴不合法,追加、變更部分即難謂有基礎不變可言且不適當。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2年1月23日扣押命令、102年2月25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03年3月5日之指封均為行政處分,追加、變更訴請撤銷各該執行命令,及訴請確認各該執行命令、指封為違法部分,對照原審卷附的聲明異議等資料,未有抗告人表明就上開2執行命令一併聲明異議等內容,亦難認其既主張為行政處分,卻有何非怠於提起撤銷訴訟之情事,而得於本件追加、變更提起確認訴訟,此部分變更、追加均涉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第111條第4項規定之違反;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追加、變更均不合法而併予駁回,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執行程序有持續性不應切割,其聲明異議內容當及於其前所有執行行為,其追加、變更合法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等違法而求予廢棄,容屬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