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眾黨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復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4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