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洪清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114年度聲羈字第962號聲請羈押案件(下稱系爭聲押案件)的義務辯護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為系爭聲押案件的被告提起抗告,因相對人迄未作成駁回裁定,亦未將抗告狀送交抗告法院審理,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給付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系爭聲押案件提起的抗告。原審認為本件屬於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其情形無法補正,也無須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起訴的訴訟標的屬於追訴、處罰犯罪以外的爭議,相對人不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作成駁回裁定,並非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非屬行使司法權的行為,刑事訴訟法對此未設有救濟規定,故得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此事實關係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原裁定未予詳查,對審判權的有無,辨別不當,構成當然違背法令等等。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訴訟制度的設計,立法者已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制定法律,對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範。其中刑事訴訟法就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強制處分、證據保全、裁判、再審、非常上訴、沒收、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行政法院沒有受理訴訟的權限。又羈押是司法機關對刑事被告所為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措施,目的在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進行,與一般由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行為不同,對刑事法院作成准予羈押的裁定不服者,應循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
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的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作成裁定,卻消極不作為,侵害其抗告權,故依行政訟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系爭聲押案件提起的抗告。然而,抗告人為系爭聲押案件的義務辯護人,其對相對人114年8月12日作成的准予羈押裁定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抗告,至相對人就其所提抗告如何處理,為刑事法院審判權行使的範疇,就此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所生的爭議,行政法院尚無受理訴訟的權限。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