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4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