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蔡佩恒洪純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洪義雄、蔡佩恒、洪純華,另於115年2月24日對抗告人蔡洪梅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