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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林敏福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抗告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抗告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原審裁判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對最近一次即原審113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聲請再審,已逾5年再審期間,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6項規定,同法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聲請釋憲期間不計入5年期限。原裁定卻仍將本案尚在繼續請求釋憲客體之期間,計入前述5年期限,致使本案無法聲請再審,此情況是否與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不符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

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同條第6項規定:「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4項所定期間。」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揆諸再審制度之目的,固在匡正原確定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亦須兼顧法律安定性,故除有特定之再審事由外,倘原確定裁判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即不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於同條第6項之增訂,係考量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宣告違憲時,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期間不應計入該5年之不變期間,使人民訴訟權能獲得實質保障。惟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並未經憲法法庭裁判宣告違憲,亦非屬適用法規範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解釋之裁判有異者,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6項扣除大法官審理期間規定之適用。㈡經查,原審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有原審前案查

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又原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並未經憲法法庭裁判宣告違憲,亦無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之情,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6項所定應扣除大法官審理期間之適用。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1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審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且核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定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