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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學生,於民國000年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父親)乙○○於113年7月間向相對人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主張訴外人丁○○教師有體罰、不當管教之情事,案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該名教師疑似體罰或不當管教事件不成立,相對人並以113年10月21日○○○字第1130005514號函(下稱原措施)將調查處理結果通知乙○○。抗告人不服原措施,由乙○○代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作成113年12月23日申訴決定書認定申訴無理由(下稱申訴決定書或申訴評議決定),並以113年12月27日○○○字第1130006681號函(下稱113年12月27日函)附申訴決定書交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母親)丙○○簽收。抗告人不服,繼而由乙○○代為提出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抗告人已逾再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評議辦法)之程序要求,而非逕援引行政程序法第69條簡化送達程序。依評議辦法第58條規定,即應向申訴人即抗告人、申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父親乙○○為送達,送達處所應為臺中市○區○○街00號0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訴決定書交付於抗告人母親丙○○,足認相對人並非於應送達處所將申訴決定書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為送達,明顯不符合評議辦法第5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認定抗告人自113年12月27日起已受合法送達。因送達程序不備,救濟期間自無從起算。原裁定忽視評議辦法第58條之特別規定,顯有違誤。㈡原審被證2收據,全然欠缺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收據僅係「丙○○」收到文書之證明,不能等同於抗告人及乙○○已依法收受送達,亦不足以證明「申訴決定書」已併同送達。原裁定以此瑕疵公文作為認定「逾期提起再申訴」之基礎,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㈢相對人113年12月27日函告知救濟期間為30日,屬「告知救濟期間錯誤」,原裁定以「申訴決定書末頁有正確記載」為由,排除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再申訴書記載「知悉日期」即認送達合法,顯有混淆「合法送達」與「事實知悉」之法律違誤。抗告人於再申訴書之記載,係受相對人「錯誤教示」所誤導之結果。㈣相對人以原措施通知抗告人時,尚能依循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進行正式送達,並取得具法律效力之送達證明,然於申訴決定書送達時竟無正當理由改以收據草率為之,相對人明知送達程序之法定要件,竟故意違背,顯具惡意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4項及國民教育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評議辦法第24條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第55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第56條第2項規定:「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40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58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第59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第3項、第6條至第27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準用之。」因此,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國民小學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一併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俾使上開當事人均得以知悉申訴結果,以保障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程序利益。又申訴評議決定書若未經合法送達,則再申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再申訴逾期之問題。

㈡經查,相對人未將申訴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即抗告人之父親乙○

○,亦未送達抗告人,而僅交由抗告人母親丙○○於113年12月27日簽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依前揭評議辦法第24條及第58條等規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申訴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抗告人,難謂合法送達,並非無據。況依原審卷附相對人113年12月27日函所檢附申訴決定書既載明「正本:乙○○」,足見上開113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申訴決定書應受送達人應為抗告人父親乙○○,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乙○○應受送達之處所應係其住所即臺中市○○街00號0樓,惟本件收據之簽收人卻為乙○○的配偶丙○○,且未向申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送達,則丙○○究並非相對人113年12月27日函之受文者,亦未本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受送達該申訴決定書,丙○○所簽立之收據,自不生對申訴人及抗告人合法送達申訴決定書之效力。申訴決定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再申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再申訴逾期之問題。原審未究明申訴決定書有無合法送達,逕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13年12月27日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而以抗告人遲誤再申訴期間,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