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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鄭啟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58條及第98條之4規定,抗告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