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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陳俊妍

陳威廷陳威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均為陳施素玉之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繼承)為坐落○○市○○區○○段O小段46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78建號)所有權人。訴外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公司)擔任實施者所擬具之「擬定○○市○○區○○段O小段446-1地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上開土地、建物均經納為計畫範圍內),前報請相對人以98年8月10日府都新字第09830187502號函(下稱98年8月10日函)准予核定實施。嗣東家公司於98年10月22日自辦變更事業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後,擬具「變更○○市○○區○○段O小段446-1地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案),於99年4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核定。其後經相對人於104年3月25日召開聽證會,並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1年9月19日第559次會議(下稱第559次審議會)審查決議通過,相對人爰以113年7月11日府都新字第1126016400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實施者」得就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同報核,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併同審議及核定。主管機關併同審議後只作成一個行政處分,顯然於法無據,且會因欠缺另一處分導致欠缺該處分所得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公聽會、聽證等)及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教示保障。相對人未分別作成不同的獨立處分,並分別告知救濟期間,致抗告人遲誤救濟期間,則抗告人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時效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到達或

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更條例增訂第86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於該次修正之都更條例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關於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之規定。

㈢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102年4月26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其中關於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上開所引之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並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內政部乃於103年4月25日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故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都更條例施行前,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所擬訂送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前,除須經過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之正當行政程序外,一律須經過聽證程序。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書面行政處分,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是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經聽證且作成書面者,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惟應於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待言。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㈣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

對人98年8月10日函、系爭變更計畫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版光碟)、第559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在卷可憑。

又原處分(副本)已於113年7月16日依址送達抗告人(均由抗告人陳威宇分別以本人及同居人身分簽收),文內並教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於本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系爭變更計畫案前,既已辦理聽證,抗告人若有不服,即應於原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直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詎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原審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戳印文),顯逾2個月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原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然按修正前都更條

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其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縮短行政審核程序,並無限制主管機關就一併辦理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不得併同審議或於同一處分予以核定實施之意。於此情形,以一處分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雖包含不同規制內容及效力之處分,亦難謂有何違法可指;更何況,原處分縱有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之情形,抗告人如認原處分違法而有不服,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訴訟救濟,非得因此即據為主張其未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事由。是抗告人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執其陳詞而就原裁定業已論斷之理由,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