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王德愷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詩萍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秋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祜益公司)擬以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3小段238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為建築基地,興建1幢2棟地上12層、地下3層共15層81戶之RC造建築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因系爭建築基地上有多棵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樹保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受保護樹木,祜益公司乃依樹保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檢附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等相關資料送交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提送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下稱樹委會)審議,經樹委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第14屆第19次幹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委員綜合討論後決議:「本案(即審議案五)本次『修正後通過』,請申請單位依審議決議完成辦理說明會後,納入委員討論意見修正計畫書圖,並備妥公文與1份計畫書電子檔光碟至文化局辦理核定。」(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14日府文化資源字第1133020241號函准予核定祜益公司之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都發局並於114年2月25日據以核發祜益公司114建字第0198號建造執照在案。抗告人對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祜益公司之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6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460811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會議決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8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樹委會就祜益公司於系爭建築基地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及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之審議,係因祜益公司為系爭建築基地之建設開發者,欲申請建造執照,依法應檢附系爭建築基地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由樹委會審議,將系爭會議決議提交樹保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審查,經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如為申請建造執照,始得由都發局核發,如已取得建造執照者,因此始得施工,故系爭會議決議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甚明,核其內容僅為告知法令規定與要求祜益公司遵守之事項內容而已,並非有權限之機關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自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案中樹委會決議並非單純之內部意見或技術性諮詢,系爭
會議決議已實質審查祜益公司所提出之樹籍資料與保護計畫,並為准駁之結論,相對人全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作成核定處分,既無否決、修正或補充樹委會決議之權限或實際作為,亦未就相關事實、證據或法律適用另為實質審查,僅為形式上承接與公告。是以,系爭會議決議係對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發生直接法律效果,且實質上決定人民權利義務之最終判斷,故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系爭會議決議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有違誤。
㈡樹委會及相對人在系爭會議決議前,違法放縱祜益公司將系
爭建築基地之受保護樹木或可能受保護樹木4顆砍伐殆盡,顯未盡監督、調查之責;嗣祜益公司再依現有樹木、地貌向樹委會及相對人提出樹木保護計畫,在前次會議仍有樹木移植計畫不合格、開挖處距樹過近、施工對根系傷害等眾多疑義之情況下,系爭會議決議似僅以加強里民溝通、應公開透明,並重申前次會議(如確認開挖距離)之意見後,即草率以修正後通過審查定案,該審查結論應有違法而得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樹保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第2項)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權限劃分如下:一、文化局:㈠本自治條例之督導及協調。㈡受保護樹木之列管。㈢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㈣私有受保護樹木保育作業補助。」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樹委會)。(第2項)前項樹委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設開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都市發展局核發。」臺北市政府依樹保自治條例第4條訂定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包括群體樹木、綠籬、蔓藤等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受保護樹木認定事項。
二、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及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之審議事項。……五、處理其他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委員15人至19人,其中委員5人,由本府民政局、教育局、工務局、警察局及都市發展局之副局長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其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報請市長聘兼之:……(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是可知,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而設置樹委會,功能在協助主管機關辦理上述審議、諮詢、解釋及認定等事項,並不因而剝奪或限制主管機關原有權限,其所為審議決議雖屬主管機關對外作成相關決定之基礎,惟其決議內容本身,並非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
㈢經查,祜益公司擬於系爭建築基地興建建物,向都發局申請
建造執照,因系爭建築基地上有多棵樹保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受保護樹木,祜益公司乃依該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檢附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等相關資料送交相對人,並經提送樹委會審議後作成系爭會議決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會議決議僅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祜益公司所提樹保計畫之核定,該決議須提交樹保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審查,經前述主管機關同意後,如為申請建造執照者,始得由都發局依職權核發,故系爭會議決議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有權限之機關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對系爭會議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
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