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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陳婕寧(原名:陳語喬)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因退伍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於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陳佳鴻律師。嗣抗告人(當時居住於桃園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於114年8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4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該再審之提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4年7月17日始知悉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證物,即抗告人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是抗告人於114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縱然對於系爭對話紀錄之知悉日期有所疑義,亦可要求抗告人另行提供證據或全部對話紀錄截圖以探究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然而,原審均未行補正程序,逕以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書狀內已表明其於114年7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114年7月18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提出無日期標示之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是抗告人業已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在後之事由並提出證據,縱認系爭對話紀錄並未標示時間,致有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原審亦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依具體個案情形,以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時補提具有日期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則抗告人再審之提起是否已經逾期,即非無疑。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以抗告人欠缺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