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呂清凉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嘉義縣○○鄉○○段○○小段000地號及○○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業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07年10月17日修正「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下稱107年補助原則),向相對人申請補助,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受理申請,經相對人審核通過,並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抗告人於109年3月20日依據農糧署109年3月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下稱109年研提規範),以系爭土地依上開模式向相對人申請補助設備,經相對人審核通過,並核撥7,185,000元補助款。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抗告人之代理人呂清山辦理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因認抗告人受補助設施設備未維持最低使用年限以上,而以112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下稱系爭函)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並諭知逾期未繳付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教示如有異議,得依法提起訴願;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另相對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01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及遲延利息,且以抗告人有潛逃國外、不理會國內債務之跡象,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就系爭補助款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12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嗣以相對人對其所提上開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下合稱上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故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以系爭函命抗告人返還系爭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執行力,當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限「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事由。至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及遲延利息,係經上開確定判決以相對人既已作成系爭函之行政處分請求抗告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補助款,再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予駁回。是上開確定判決並非系爭補助款之本案判決,其結果未使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歸於消滅,或喪失其請求假扣押的權利,不符「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認上開確定判決並非系爭補助款之本案判決,顯係切割假扣押裁定與上開確定判決間之附屬關連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5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更與本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3年決議)意旨相悖。㈡原裁定既認系爭函有執行力,大可逕為終局執行,卻又將假扣押強行曲解為擔保行政處分,顯然論理矛盾且破壞假扣押制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稱「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另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前以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依農糧署107年補助原
則及109年研提規範,申經相對人審查通過並核撥系爭補助款。嗣相對人以依現場查核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因認抗告人受補助設施設備未維持最低使用年限以上,而以系爭函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抗告人對系爭函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相對人因抗告人有潛逃國外、對國內債務不予理會之跡象,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於系爭補助款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以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確定。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後,於同年11月2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及遲延利息;抗告人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審112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以相對人已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前述給付訴訟,不符該條要件為由駁回。而相對人所提該給付訴訟,嗣經上開確定判決駁回,理由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未履行原授益處分核撥系爭補助款時所附負擔,已廢止原授益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系爭函,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補助款,故系爭函為具有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無須另提一般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有前述各該裁判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系爭補助款返還請求權,對抗告人所提給付訴訟,雖經上開確定判決敗訴確定,惟判決理由係認相對人得藉由以系爭函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實現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所提給付訴訟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尚非確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權業已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從而自與「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撤銷假扣押事由不符。又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其返還系爭補助款之系爭函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系爭函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則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系爭補助款返還請求,並無已消滅或喪失請求權利等情形,故與「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撤銷假扣押事由亦不相當。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主張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討論事項與本件爭議不同之本院103年決議(所探討法律問題為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聲請假扣押,惟無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情形,該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應如何決定),主張原裁定認上開確定判決並非系爭補助款之本案判決,切割假扣押裁定與上開確定判決間之附屬關連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5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等規定及本院103年決議意旨相悖云云,比附援引明顯失據,且忽略相對人之系爭補助款返還請求權既未經上開確定判決所否定,自不得謂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函既有執行力,相對人大可逕為終局執行,原裁定卻將本應附屬於本案訴訟之假扣押,強行曲解為擔保行政處分之執行,論理顯然矛盾且破壞假扣押制度云云,核係就假扣押裁定之適法性為爭議,而非主張該裁定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撤銷假扣押事由,尚非撤銷假扣押裁定所得審酌,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