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識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寄存於OOOO郵局,並經抗告人於115年2月3日領取;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4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