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洪清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有關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日,就公務員張益銘承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以公務員張益銘明知不應徵收抗告費用而違法向其徵收,涉犯瀆職罪嫌(下稱系爭案件),向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以張益銘係秉持自身法律見解認為系爭事件裁定得抗告,自不能據此推論其具備瀆職罪嫌違法之主觀要件為由,以114年8月26日桃檢亮秋114他6303字第1149115351號函通知結案;抗告人又於114年10月15日就系爭案件向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及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嗣經相對人桃園地檢署以抗告人所提新證據無法證明張益銘具備前開罪嫌違法之主觀要件,亦難認指明張益銘有何上開犯行,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以114年11月7日桃檢亮雨114他8519字第1149150772號函通知結案(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因認系爭函文所述結案事由,非屬「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各款規定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之事由,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消極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⒉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對該署114年度他字第8519號張益銘瀆職乙案應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屬追訴、處罰犯罪以外之爭議,然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主張之理由,逕認此屬刑事訴訟範疇,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甲證19說明追訴、處罰犯罪以外之爭議,屬於行政法事件,並聲請鑑定,然原審就未調查抗告人聲明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及聲請鑑定與應證事實無關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㈡立法者本諸其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
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所為決定,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包含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抽象法規範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如以之為標的訴請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係請求確認抽象且規範刑事犯罪偵查的法規內容本身,而非與相對人間有何具體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自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就之提起確認訴訟,乃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以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顯屬不服檢察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此非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其卻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就所指刑事偵查事件應作成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綜上,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