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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李承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原審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經該會回覆抗告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故無相關文件可資提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已76歲,無固定工作,亦無其他收入來源,因長期疾病及身體機能障礙,醫療及日常支出負擔沉重,客觀上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具備無資力之要件,僅憑形式判斷,未能全面審酌抗告人高齡、無收入、身體障礙及醫療負擔之實際生活狀況,自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按: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原審電詢法扶基金會,亦無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電話紀錄附原審卷第37頁可稽,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惟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僅能證明抗告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核定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身分,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發給津貼,並不足以說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至於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則均與抗告人之資力無涉,故以上事證仍無法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違法,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