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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陳致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4年11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4年11月20日(原審收文日)提出名為「公益訴訟」之書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該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第271條規定,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58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原審於115年1月1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