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林慧貞上列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送達;及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7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補正裁定亦於115年7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