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洪清躬 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莉雲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理 由
一、緣訴外人邱麗卿委任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次筆錄,經承審法官諭知該次庭期已結束,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抗告人不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114年5月7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並諭知不服系爭裁定得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桃園地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114年6月26日桃院雲民仁114年度聲字第82號函(下稱114年6月26日函)檢附多元化繳費單,請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收受114年6月26日函後,再具狀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復經桃園地院114年8月13日桃院雲民仁114聲82字第1140084170號函(下稱114年8月13日函),將抗告人異議狀及相關卷宗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核辦,並於說明二記載「嗣後補提或投遞各類書狀,請逕送臺灣高等法院」。後抗告人又再具狀就114年8月13日函及桃園地院對抗告人先前異議未為裁定聲明異議且聲請桃園地院補充裁定,惟桃園地院均未為裁定,抗告人遂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⒈桃園地院應就抗告人於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案件以審判長114年6月26日函曉諭違法提出之異議為裁定。⒉桃園地院應就抗告人於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案件以審判長114年8月13日函曉諭違法提出之異議為裁定。」經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涉及參與辯論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以審判長之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後,桃園地院依法行使公權力,得否消極不為裁定之爭議,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而為公法上之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且桃園地院未以未繳納抗告費裁定駁回抗告,而將抗告人異議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此非踐行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即非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本無從審理抗告人的聲明異議事件,自亦無從審理衍生的114年6月26日函、114年8月13日函,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於法未合等語。
三、本院查: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至於人民認法院未依法行使其審判權限而有所不服所生之爭議,既主張法院應就特定審判事項依法而為裁判,即請求法院應居於司法機關之地位行使其審判權,此等人民與司法機關關於司法權行使所生之爭議,非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爭議,自非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得審理之公法上爭議。是人民請求民事法院就特定民事訴訟事件應行裁判所生之爭議,既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屬所稱之公法上爭議,卻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審理。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認桃園地院於受理之民事事件中,對其異議事項未依法而為裁定,聲明請求桃園地院應為裁定,乃請求桃園地院居於司法機關之地位行使其審判權,非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爭議,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爭議並無審判權限,應依職權將此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且抗告人既聲明請求桃園地院應就其提出之異議為裁定,其民事管轄法院即為桃園地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