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林許麗鳳上列抗告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6月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