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二王基督教墓園自救會兼 代表人 方永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廷禎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黃雅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南市文資處)提報坐落○○市○○區○○段508、508-1、508-2、5
09、509-1、509-2、509-3地號等7筆土地之二王基督教墓園(下稱系爭墓園,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臺灣臺南基督教會聯合服務會)為有形文化資產,經南市文資處審查後,決議系爭墓園應整體討論,而非僅針對單一墓門,並以「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2類文化資產類別列冊處理,提送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審議。經文資審議會113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解除系爭墓園列冊追蹤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爰以113年12月30日南市文資字第1132539801B號函(下稱113年12月30日函)檢送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對113年12月30日函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二王基督教墓園自救會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於114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二王基督教墓園自救會,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二王基督教墓園自救會設址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4年12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抗告人二王基督教墓園自救會遲至115年1月26日始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抗告人方永健(下稱方君)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謂:列冊追蹤係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明確設定之法定程序,使提報標的取得得以推進後續指定、登錄及相關審查之法定可能性。解除列冊之法律效果,在終止並切斷同法第14條第3項導向第17條至第19條之程序路徑,具有外部法律效果,則113年12月30日函並非單純通知列管狀態之調整,使提報人及具高度實質關聯之利害關係人於該制度下所本應享有之法定程序地位歸於消滅,為行政處分等語。
(二)本院查: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等,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文資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60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61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
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16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6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三、解除列冊。」可知,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文化景觀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歷史建築、文化景觀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職權,主管機關是否列冊、是否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係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難謂提報人對此有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主管機關接受提報人之提報而列冊追蹤歷史建築或文化景觀價值建造物後,經審查後由審議會決議解除列冊追蹤,並將審議會審議後作成解除列冊之決議,通知提報人,該通知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自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⒊本件方君提報系爭墓園為有形文化資產,雖曾經南市文資處
審查後,以「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2類文化資產類別列冊處理,但經提送文資審議會審議後作成解除列冊追蹤之系爭決議,相對人以113年12月30日函,將系爭決議通知方君,參照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