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代 表 人 王全中(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具律師資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如後述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嗣林岱宗以抗告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以下與晟泰公司合稱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已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5日、3月7日由王全中變更為林岱宗為由,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案經原審於114年9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抗告人公司之訴關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1、3-1、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部分,准由林岱宗聲明承受為抗告人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餘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承受訴訟(續行訴訟)部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鉅工公司、王全中業已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依林岱宗提供非法不實文件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而將林岱宗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公司代表人一事,提起行政訴訟,且就林岱宗、蔣英敏非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行為,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並已駁回林岱宗聲明承受訴訟。關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下稱211號事件)抗告人公司代表人合法性準據之臺中地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114年度補字第642號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訟已繫屬且尚未終結、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1號事件(下稱71號事件)亦牽涉211號事件抗告人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之合法性,自應以上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上開行政訴訟裁判之結果為準據。原裁定合議庭竟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而先審理71號事件,且原審未將聲明承受書狀送達於抗告人公司代表人王全中,讓其對違法聲明承受訴訟在程序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職權調查上開民事訴訟及71號事件之訴訟繫屬且尚未終結之情形,使抗告人王全中無法合法代表抗告人公司進行211號事件、71號事件,影響訴訟程序及裁判公平等語。
四、本院按: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1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公司之原公司登記董事均為蔣英敏、林岱宗及抗告人王全中,抗告人王全中並均為董事長(代表人)之事實,有各該公司112年1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公司代表人分別於114年3月5日(晟泰公司)、3月7日(鉅工公司)經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變更登記)為林岱宗之情,亦有各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本在卷可按。則原審依林岱宗承受訴訟之聲明,就抗告人公司之訴關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1、3-1、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部分,准由林岱宗聲明承受為抗告人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然按訴訟程序因
障礙事由之發生而當然停止者,應由適格之人(即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原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以免延滯訴訟之進行。而承受訴訟之聲明,旨在表明繼受訴訟之新當事人,自應令訴訟之他造知悉,俾利其行使程序上之防禦權。爰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並未明文當事人之一造有數人而其中有發生承受訴訟之情事時,法院亦應將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既係由林岱宗以抗告人公司(原審原告)新任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自不生抗告人所指原審未將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抗告人公司原代表人王全中(同為原審原告)而有違法之問題;更何況,原審依林岱宗承受訴訟之聲明作成原裁定後,亦已將原裁定併同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公司(送達證書均載明「代表人王全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181、183頁),嗣抗告人並已提出本件抗告,顯不影響其救濟之權利。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又抗告人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所為系爭變更登記,即使已提起相關民事、行政訴訟救濟,原審就本案訴訟(211號事件)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屬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且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之,自不得以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為原裁定,即率指原裁定違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為無足取。至抗告人抗告聲明另載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合議庭法官……於同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行政訴訟案裁判確定前應停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訴訟程序」部分,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