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謝宗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於115年5月5日另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且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