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嗣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