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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4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仍未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為釋明,故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免其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