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李宜蓉李巢惠李青雲
李月娥賴呈今(即賴李碧雲之繼承人)
賴延融(即賴李碧雲之繼承人)
賴樂庭(即賴李碧雲之繼承人)
賴鋒儒(即賴李碧雲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李丁芳、李登教、李佳勳、李宜蓉、李巢惠、李青雲、李月娥、賴鋒儒,另於115年3月10日對聲請人賴呈今、賴廷融、賴樂庭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