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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又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應以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龜山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應計至115年1月30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有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而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其聲請言詞辯論並就實體上理由之主張部分,自均無庸審酌。又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