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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游宗文(即游賴秋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發展委員會(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業務)間徵收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80號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未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雖具狀表示本件是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的事件,應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且本件於69年12月31日69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合法等等,惟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對法律規定的誤解,無從據此補正其前述的程式欠缺。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