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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梁淑雲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參 加 人 曾麗明

曾華松曾惠卿曾華坤

曾國育

曾惠真

許展源

許維萍許維彬許維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各予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8年4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為本件再審聲請,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5年,及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