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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審第640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2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繼而對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5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對本院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本院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既已載明聲請人前次對本院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時,業具體敘明援引之法條及事實理由,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者,屬有無理由之範疇,詎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暨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違誤。㈡聲請人就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易判斷,原審第52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即逕予駁回,本院第25號判決就此未加糾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本院第25號判決既明認聲請人對原審第22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審管轄,足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違誤,然本院第25號判決就本院第339號判決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維持原判決之論斷未加糾正廢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及本院第4號裁定對此未依法糾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