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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審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第35號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05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4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5年3月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