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即何啟應等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8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9月26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