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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張金城

張淨慧張淨德林清木

林楊伸林奕倫張麗花聲 請 人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劉煌聲 請 人 林銘彬

林秀蓮林子貴

徐惟隆徐福義張吳也

張孟如

張孟容張鐙勻

張尹甄張秋鄉

張振宗

曾煥聰

曾煥祥曾煥霖曾惠浙曾俊達曾慈惠曾冠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及113年8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雖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法院之裁判意旨,僅是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相對人前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報請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2,11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並以同日發函通知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在案。訴外人○○○、○○○與「反對○○區○○區段徵收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共同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將○○○、○○○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就自救會部分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為自救會之成員,即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下與原審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認為利害關係相同者,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起訴,顯有架空該條之適用,更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認為自救會成員均各有自行提起訴願及起訴之意,其原以自救會名義起訴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故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誤以自救會名義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程序駁回,應非適法,是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之上開見解,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其他已提起訴願之訴外人(○○○、○○○)是因各自所有之土地或建物被徵收而分別受有損害,彼此的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聲請人亦非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得免除訴願先行程序,由於聲請人未踐行合法的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屬於不備起訴的合法要件,且該情形無從命其補正,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及抗告。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意旨,核屬法院所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