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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電信管理法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輔助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當事人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函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以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申請案),經通傳會召開聽證會,並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6項審查後,就系爭申請案附加附款(下稱系爭附款)予以核准,作成112年1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通傳會參加訴訟,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確定。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各業者可獲配發使用之頻率,係主管機關依電信管理法等規定,依法定程序決定,縱主管機關將特定頻率核配予某一電信業者使用,其他電信業者除非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使用該特定頻率,因而得於未獲核配使用該特定頻率時,針對主管機關所為決定提出行政救濟,否則單就主管機關核配特定頻率予特定業者使用之決定,均與其他電信業者無關。又通傳會為電信專業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產業及相關法令有高度掌握與瞭解,足以應對訴訟,較相對人更能瞭解產業現況,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反係為其自身利益,而有偏頗之虞,無助於市場公平競爭,通傳會實無受相對人輔助之必要。況行政處分是由行政機關獨立判斷、自主作成,通傳會係如何基於自身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其自能說明作成理由,且相對人能提供之數據或論點,已於聽證會與會表示意見,且自其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有助於通傳會之證據資料,足認准予相對人輔助參加僅會導致程序延宕,對本件訴訟進行並無實益。另本件訴訟涉及聲請人與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後之營運計畫,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及內部機密資訊,倘准許相對人輔助參加,任其閱覽卷宗得知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反將造成聲請人競爭上之重大損害。原確定裁定忽視輔助參加應於個案權衡有無必要性之法定要件,相對人並無助於本件訴訟爭點之調查與釐清,未考量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依此之輔助參加,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直接受有損害為必要。原處分係通傳會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6項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而就聲請人之系爭申請案為附加附款予以核准,系爭附款除涉及頻寬資源之合理分配外,亦涉及電信特許事業間公平競爭,相對人同為電信事業市場之競爭者,其對於系爭附款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原處分係附附款以聲請人應就超額頻寬自主繳回、轉讓予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或與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倘聲請人自行繳回,相對人須向通傳會申請核准始能取得該超額頻寬;而轉讓與其他電信事業,則係因國內尚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必然即係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雖不會直接受侵害,但訴訟結果,倘原處分之附款被撤銷,或判准通傳會作成無附款之行政處分,勢將間接影響相對人權利之行使,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間接受有損害,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而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經核其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電信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