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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徐晉元訴訟代理人 張為詠 律師

康皓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0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殯葬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在死因認定相互矛盾之情況下,原審並未函詢相關單位以得到符合兩個醫學原理的共同認定之正確死因,就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顯有錯誤,合乎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37及43條規定,再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得到共同認定符合兩個醫學原理之正確死因,因此,本件不應適用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這就是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㈢本案因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8條及第189條函詢4個調查事項,不予調查證據,且未闡明為何不調查證據,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範圍。㈣因為本案迄今迭次未調查關鍵證據及醫學事實,依法必屬「新證據」,而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條件,可推翻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有關殯葬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