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雖聲請人書狀的用語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如聲請人主張再審的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是於民國115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以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述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聲請再審的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的次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5年2月23日(原為115年2月19日,為農曆春節初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同年月23日)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7日才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的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聲請迴避的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的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另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的當事人為對象,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的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