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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計至115年2月19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23日(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言詞辯論並就實體上理由之主張部分,自均無庸審酌。至於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