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楊秉諭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及追加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知,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提出證據,方符合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之訴之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
二、訴外人黃月嬌等9人於民國70年間為新建房屋,以訴外人蘇杉所有○○市○○區○○段○○小段64-19地號(以下均以地號簡稱)土地為申請基地範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案);蘇杉並於70年4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64-19地號土地中207.51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嗣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由訴外人劉文雄加入出資,成為起造人之一,71年3月間蘇杉再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1年5月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新增面積161平方公尺之64-572地號土地,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64-572地號土地;同年8月間64-57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同小段64-578至64-581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與64-572地號共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劉文雄再於71年9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辦理系爭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嗣71年10月間系爭建案之8棟建物興建完成,起造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上開建物住戶出入使用。相對人於109年辦理道路改善,將上開道路原有柏油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柏油路面積共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柏油路面)。聲請人於103年、104年間經拍賣取得劉文雄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以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相對人私自將原有柏油鋪面刨除後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已侵害其財產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土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嗣又追加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准許參加人湯麗莎等參加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且原審未敘明參加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構成程序違法與判決不備理由,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令之違誤。又原判決未適用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83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03592號函所揭示「私設通路係供特定人使用與供公眾通行道路不同」之法律意旨,亦未說明何以不予適用,已構成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聲請人既已指明違法,說明原判決如何適用錯誤,並論述該錯誤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原確定裁定誤解上訴違背法令具體指摘之法定標準,將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已剝奪聲請人上訴受審理之機會,顯然影響裁判結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原確定裁定既承認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卻未說明其具體不足之處,即作成不合法之主文,理由與結論間欠缺必要論證連結,已侵害其訴訟權與審級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本案必要通行範圍僅為46平方公尺,此一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行政機關鋪設道路之合法範圍判斷,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為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㈣本件涉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裁定未予審究即予駁回,且未審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公用地役關係構成要件,亦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如已具體指明違反法條與法律適用錯誤,法院不得以抽象語句否定其合法性,否則即屬理由不備或未盡裁判理由說明義務。原確定裁定以過度形式審查限縮人民上訴權,裁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結論,違反程序保障並侵害其訴訟權,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聲請人先於115年3月23日(本院收文日)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時,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於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否已為具體指摘,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見解之歧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為不合法之理由,而為駁回其上訴之主文,核其理由與主文間亦無顯然矛盾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顯與要件未合,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
五、聲請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原確定裁定於115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聲請人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至115年4月4日(星期六)屆滿,因115年4月4至6日均為假日,應遞延至115年4月7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係至115年4月9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追加聲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意旨,此追加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期。聲請人就此再審理由有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於其餘有關實體爭執事項,爰不予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