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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至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49號等事件合併辯論,然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