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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是在民國96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距原判決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