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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OO市,加計在途期間8日,算至115年2月2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5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可稽,且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