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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鄭進宅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出民事告訴狀,其中以相對人行政院為被告,主張依85年5月25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前經內政部85年4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03810號函核准徵收包含聲請人之父鄭坤相所有坐落○○縣○○鄉○○○段(重測後為○○縣○○鄉○○段)390之1、390之2地號(斯時編定為建築用地)等8筆暨○○市○○○段OOO小段2筆土地,應得辦理自購農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並獎勵建蔽率等語,而訴請依85年5月20日之前之管制規則判定聲請人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能自購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部分,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以111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後,再追加相對人國防部為被告並更正聲明:依85年5月25日之前之管制規則判定聲請人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係以土地徵收已逾當時管制規則第18條所定「85年5月25日」之施行期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然今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始自內政部取得台(85)內地字第8503810號函(該函記載核准徵收土地之日期為「85年4月1日」)此一新發現之關鍵證物,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㈡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惡意隱匿該份核准公文,並以不實日期欺瞞法院,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查明徵收之「核准日期」此一關鍵事實,對聲請人有利之82年立法院協調會承諾等情事亦漏未斟酌,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因錯誤事實認定,導致其後關於請求權時效等法律適用全然錯誤,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原審判決混淆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適格與程序要件及漠視聲請人之繼承權,復誤解聲請人之訴求為將所有被徵收之土地均變更為建築用地,原確定裁定依然說聲請人主張93年核准徵收之21筆土地及後來5筆農地也要按照管制規則變更為建築用地,可見法官辦案根本沒有弄清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