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分案、聲明異議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又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