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李念慈
林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32)」,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已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現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5年2月9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且本件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聲請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