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法官迴避,惟其中關於楊坤樵法官、李明益法官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5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予以駁回;另就林麗真法官、羅月君法官部分,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而就梁哲瑋法官部分,其依法本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故已依法迴避,且並未審理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併予說明。又聲請人固另請求聲請停止審理,然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是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