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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怡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