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郵局,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領取後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於該裁定卷可稽。詎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彭 康 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