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再審相同併案暨異議狀」,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依法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5年9月9日依法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已補正繳納裁判費,然仍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